監察院11月18日公布糾正原住民族委員會案文,由於原民會以行政函令限縮解釋《原住民身分法》第2條第2款內容,已經逾越母法文義,牴觸法律保留原則,有違依法行政原則,經調查後確認有違失情形,所以依法提案糾正。
對此,原民會回應,將依《監察法》第25條規定,在2個月內說明。原民會綜合規劃處專委曾興中說:『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原住民身分法所作的解釋,歷年來都是遵照立法院審查身分法的過程中相關條文的立法說明,跟立法委員當時所提出的意見,也有許多法院的見解跟原委員會是一致的,那針對監察院提出和原民會的解釋可能有不當的部分,原民會會依照監察法的規定在2個月內整理資料,向監察院做說明。』
監察院發布新聞稿指出,原民會在92年至101年期間,多次以行政函令限縮解釋《原住民身分法》第2條第2款,有關平地原住民族認定的要件「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、鎮、市、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」,專指「臺灣省政府於45、46、48、52年4次核准登記期間,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」,但原住民族身分取得涉及民族自決權,且事關原住民族權益,是人民基本權益的重要事項-應以法律定之,因此認定原民會有違失,應確實檢討改善。